2007年10月23日,星期二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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口头提出退伙仍需承担合伙债务?
杨群芳

  才拿进4元钱,却要拿出一万多元的赔偿款,何况自己还提出了退伙,胡某对此觉得很不可理解。
  原来去年11月,胡某与同村张某、李某、王某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共同开发山塘。去年12 月,胡某曾提出退伙,但四人未曾一起商量也未一致同意其退伙,时至今年2月结账时,胡某仅分得合伙盈利款4元钱。胡某以此为由再次提出退伙,但仍未得到其他三人同意。
  谁知天有不测风云,今年3月,因设备故障,合伙组织雇佣的一名工人受伤,当时,胡某也在事发现场进行开采。后受伤的工人将胡某等四人全部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四人连带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5万元。
  法院经过审理,认定原告受伤是因设备故障导致,合伙组织对此负全部责任。根据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相关规定,判定作为合伙组织的合伙人——胡某等四人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万元,其中,按照合伙出资比例计算,胡某应当赔偿1.2万元并对其他三人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。

  法官说法:
  《民法通则》第30条规定“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,各自提供资金、实务、技术等,合伙经营,共同劳动。”可见个人合伙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,这种合同关系可以基于合伙人之间书面或口头的协议建立。因此,合伙人中途退伙可视为合同关系的解除,若有书面协议约定的,按书面协议处理;书面协议未约定的,原则上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准允退伙。胡某虽提出过退伙,但其提出退伙的意思表示并未经过合伙组织四人商量并一致同意,且其参与了合伙盈利分配,也积极参与了合伙组织的经营活动,由此可以认定,胡某虽有退伙的意向,但实际未曾退伙,胡某仍是该个人合伙组织的合伙人。
  《民法通则》第35条又规定“合伙的债务,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,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”、“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”。可见各合伙人都是权利义务主体, 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。合伙人在偿付合伙债务时,是以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进行的,但要注意的是,不管是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,都仅是约束合伙人内部的一个承担比例,对于合伙的债权人,该比例是没有约束力的,因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,即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个合伙人请求全额清偿。当然,对于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,法律规定其“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”。本案中,既然胡某仍是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,因此仍需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,也仍应连带承担该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。